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賓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家賓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4月19日19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文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斗六市文生路與文昌路口,本應注意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范育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范育銓人車倒地而受有軀幹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涉嫌過失傷害、毀損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劉家賓知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後,竟因無駕駛執照,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等候警方到場、未留下聯絡資訊、亦未待范育銓獲得妥善救治,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警據報到場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程序部分:被告劉家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9頁、第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育銓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5至8頁;偵緝卷第61至71頁、第75至7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9至12頁)、偵辦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案相片(警卷第13至1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警卷第15至20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5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偵緝卷第4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12月9日嘉監鑑字第1110192371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緝卷第93至97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人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與告訴人范育銓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傷,竟因無駕駛執照,未等候警方到場、未留下聯絡資訊、亦未待范育銓獲得妥善救治,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罔顧告訴人身體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偵緝卷第89頁),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未婚、與母親、弟弟、姪女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惠如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