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誌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5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誌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誌恩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1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雲林縣虎尾鎮雲145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鎮○○00○0號前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 陳怜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 黃麟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 黃涵玲 在上開交岔路口依序停等紅燈,許誌恩所駕駛之A車因而不慎自後追撞黃麟傑所駕駛之B車,黃麟傑所駕駛之B車再由後追撞陳怜慈所駕駛之C車,致陳怜慈受有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黃麟傑受有腦震盪之傷害,黃涵玲則受有腦震盪、腰部挫傷等傷害(許誌恩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陳怜慈、黃麟傑、黃涵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許誌恩明知其已因駕車肇事發生碰撞而致人受傷,竟未對陳怜慈、黃麟傑、黃涵玲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A車於上開交岔路口右轉離去。嗣經警調閱周遭監視器影像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怜慈、黃麟傑、黃涵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許誌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怜慈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8至9頁、第27頁;偵卷第19至2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麟傑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10至11頁、第27頁;偵卷第21至22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黃涵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12至13頁;偵卷第22至24頁)。
㈣告訴人陳怜慈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4頁)。
㈤告訴人黃麟傑、黃涵玲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5至16頁)。
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卷第20至21頁;監視器畫面光碟置於偵卷證物袋)、現場照片32張(警卷第43至50頁反面)。
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34至35頁)。
㈧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車逃逸,經調閱監視器通知到案始坦承為肇事人)(警卷第31頁)。
㈨被告之駕籍查詢清單報表(警卷第36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警卷第39頁)。
㈩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第KAU086972號、第KAU086973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紅燈右轉)(警卷第42頁)。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3人受傷係有過失,自無從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之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駕車不慎發生前
揭交通事故致告訴人3人受傷,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停留在現場直到渠等得到救護,即逕行離去,顯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3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而獲得諒解,有雲林縣○○鎮○○○○○000○○○○○000號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83至95頁)在卷可參,復審酌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徒刑,於107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參以被告自述因母親受傷已預定住院開刀,其趕著回家照料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參偵卷第33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住院醫療收據),目前從事駕駛大貨車送貨之工作,日薪新臺幣1千多元,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父親已經過世,家中有母親、大哥、大嫂、姪子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及被告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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