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育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北港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111年度港簡字第2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3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
5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育誠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指定其應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到庭行審理程序,經送達其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12樓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業於112年5月19日寄存於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足認本案審理程序傳票已合法送達被告。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112年6月15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報到單、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63至6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㈡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
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雖為累犯但皆自白應減輕其刑;㈡檢察官未給機會供出上游;㈢供出毒品來源幫助檢方查獲可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此我要提供證據幫助方查獲上游,爭取減刑幫助社會減少危害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自白犯罪且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經核亦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允當。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9年度中簡字第855號判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益證本案原審量刑未見恣意,而有濫用其職權,亦無量刑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五、至被告上訴理由泛稱:檢察官未給機會供出上游;供出毒品來源幫助檢方查獲可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此我要提供證據幫助方查獲上游,爭取減刑幫助社會減少危害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警方曾告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者,減輕或免其刑」時,被告回答:「我清楚」,惟並未進一步供出毒品來源或提供任何事證,供檢警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陳,被告提起本案上訴,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或量刑判斷,其提起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劉彥君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惠如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