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 林宏良 被上訴人 陳雪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11年度六簡字第3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13日中午12時29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2樓租屋處催繳房租時,當著伊母親面前,辱駡伊不要臉、沒有睪丸不是男生、垃圾兒子、毋成子…等語。又被上訴人前往租屋處催繳房租時,都會㩦帶木棒、鐵棒、鋤頭瘋狂敲打房間大門,不分日夜長達數星期,甚至將房間大門門把敲壞,並曾造成房間大門卡住無法打開,造成伊之恐懼。再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31日,伊尚居住於租屋處時前往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斷電;並把樓下唯一的出入口大門門鎖換掉讓伊無法進入;甚至於同年9月6日,將樓下唯一的出入大門反鎖,致伊無法出門,直至翌日18時30分許,再次試圖出門,始發現係被上訴人用水管綁住門,導致大門反鎖無法出入,被上訴人所爲已觸犯刑法之強制罪。而伊因被上訴人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爲,身心均痛苦異常,爰依侵權行爲之法律關係,合計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慰撫金等語(原審就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3日之恐嚇行爲,判命被上訴人賠付5萬元部分,被上訴人未對之提起上訴;另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部分,上訴人除就前揭事實及數額提起上訴外,其餘部分亦未據其提出上訴,上開部分均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聲明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萬元。
貳、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積欠房租未繳,又不搬離前揭租屋處,嗣將租金減半並以分期給付方式與其成立調解,上訴人仍拒不搬走,經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會同警員開門後,上訴人才搬離,伊係同情上訴人,始讓步調解,上訴人卻反而一直對伊提告。伊僅每月前往租屋處1次,不可能日夜都去,因上訴人不開門回應,才拿旁邊的物品敲門窗。上訴人自109年6月起即未繳納電費,伊雖有表示要斷電,但實未提出申請;伊係趁上訴人去上班時更換門鎖;因大門壞掉,怕流浪漢侵入,才暫將大門用水管綁住,根本不知道上訴人有沒有在裡面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就上訴範圍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58-59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3日中午12時29分許,在前揭租屋處催繳房租時,有當著上訴人母親面前,辱駡上訴人不要臉、沒有睪丸不是男生、垃圾兒子、毋成子…等語。
(二)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爲,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56號案件偵查後,認爲公然侮辱罪之犯嫌不足,爲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被上訴人前往租屋處催繳房租時,有拿物品敲打上訴人房間大門之行爲。
(四)上訴人爲大學畢業,事件當時在便利商店打工,未婚,無子女,109年度申報所得額總計17萬5,275元,名下有依現值計算達4萬2,925元之財產;被上訴人為二專畢業,事件當時任服務業,已婚,育有3名已成年子女,109年度申報所得額總計113萬5,867元,名下有依現值計算達606萬0,383元之財產。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光碟片(見上訴卷證物袋;光碟內容暨譯文見上訴卷43-49頁)可證,並有原審調取影印之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卷宗(證物置放卷外)、稅務電子闡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見原審限閱卷)可稽,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爭點之所在:
(一)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辱駡上訴人,是否構成名譽權之不法侵害,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爲肯定,上訴人得主張之慰撫金數額爲何?
(二)被上訴人以物品敲打上訴人房間大門之行爲,是否構成自由權之不法侵害,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爲肯定,上訴人得主張之慰撫金數額爲何?
(三)被上訴人是否有將前揭租屋處斷電、換鎖、將大門反鎖之行爲?如為肯定,是否構成對上訴人自由權之不法侵害,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得主張之慰撫金數額爲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在非公眾得出入之租屋處辱駡上訴人,難認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且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有受到貶損。
(一)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與刑法之誹謗罪固非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惟名譽權既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仍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催繳房租時,雖有當著上訴人母親面前,以如不爭執之事實欄㈠所示不當言詞辱駡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辱駡上訴人之地點,既係在非公眾得出入之前揭租屋處,被上訴人是否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已非無疑。況被上訴人辱駡當時,除上訴人及其母親外,是否有其他第三人見聞,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自亦不能認爲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有受到貶損。而檢察官就前揭辱駡行爲,以上開案件偵查結果,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認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以其名譽權受侵害爲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應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並非以法益之惡害通知上訴人,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亦不能認爲係對上訴人自由權之不法侵害。
(一)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需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足當之。如行爲人之行爲,非屬上開法益之惡害通知,縱令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仍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二)被上訴人前往租屋處催繳房租時,固有拿物品敲打上訴人房間大門之行爲,而被上訴人所持者是否爲木棒等物品,以及敲打房間大門之期間、頻率,姑不論是否如上訴人所陳,惟自客觀上觀察,被上訴人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使上訴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上訴人,即使上訴人心生不快,甚至心生畏懼,仍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亦不能認爲係對上訴人自由權之不法侵害,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該部分慰撫金之請求,應屬無據。
三、對物之強制行爲,並不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亦非對自由權之不法侵害。
(一)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所謂強暴乃逞強施暴,即對於他人身體,以有形之實力或暴力加以不法攻擊之謂,所謂脅迫,係指威脅逼迫,即以言詞姿態脅迫他人,足使人心生畏懼而言。故所謂強暴脅迫,均須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對物加以暴力則不包括在內。易言之,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44號、第3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縱使被上訴人有將前揭租屋處斷電、更換大門門鎖、用水管綁住大門等行爲,惟依照前開說明,此等對物之強制行爲,既非對上訴人直接或間接施以強暴、脅迫,自不構成強制罪,亦非對上訴人自由權之不法侵害。又被上訴人用水管綁住前揭租屋處之大門時,上訴人是否人在屋內致無法出門,並無充分證據證明;亦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在屋內,卻故意以水管綁住大門。上訴人主張其自由權受侵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無法採憑。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就上開事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均屬無據(兩造關於上訴人得主張慰撫金數額為何之爭點,本院應無庸再贅予判斷)。是則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辱駡、敲打門窗等行爲部分,並無不合;就斷電、更換門鎖、水管綁住大門等行爲部分,理由雖非相同,但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長宜
法官洪儀芳
法官林珈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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