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簡字第795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簡字第795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   告  李新祥
       顏見枝
       林泰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萬柒仟肆佰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
仟肆佰壹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6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被告顏見
枝、林泰助就被告李新祥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而上開土地供擔保
部分之價額合計為407,400元(計算式:面積1,358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600元/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1/2=407,400元
),低於所擔保之債權額,依上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上開土地供擔保部分之價額為準,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之價額為407,400元。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7,4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41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應再補繳3,41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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