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5年度花小字第23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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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花小字第237號
原 告 張克治
被 告 洪子喬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花小字第237號返還押金事件,於中華民國
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2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張雅雯
通 譯 林傑臣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租賃契約之押金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請 仲介 介紹欲承租房屋,並表明其母親須以輪
椅代步之承租需求, 嗣仲介 帶看被告之房屋時,原告發現系
爭房屋並不符合原告需求,遂於民國105年2月20日晚上向仲
介表示無法承租,故被告應返還原告押金。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
書、付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5年2月15日成立租賃契約,原告並無解
約,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原告如欲解約應於1個月前通
知被告,惟原告未為任何通知,至105年5月4日才返還系爭
房屋鑰匙,被告更因原告欲承租空屋致事先將冰箱等家電移
走,只留一個流理台,另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原告於租
約成立後本應負擔水、電、管理等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承租人)若不能續
約承租時,甲方(即出租人)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
退還押租保證金。」,是以本件原告主張之租賃契約之押金
返還請求權,應以契約合法終止並完成房屋返還後,始得向
被告請求。惟查兩造於105年1月30日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
,出租人即被告固依民法第423條之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
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
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然上項所謂合於
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若無特約,應指一般之狀態而言,
苟無同法第424條所定之瑕疵者,承租人並無解除或終止契
約之權限。原告雖主張系爭租賃房屋不適合其母親輪椅使用
,但本件兩造未於契約書特別約定系爭房屋應具有符合可供
輪椅使用之環境或設施,故原告無終止權。再者,原告主張
其終止租約意思表示係向不動產仲介人員為之,然不動產仲
介業者乃屬居間性質,並非被告之代理人,上述向仲介人員
所為之意思表示,對被告不生效力。
(二)次按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之使
用收益者,不得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民法第441條定有明
文。系爭租賃契約成立時既未明定應具有何特別功能,而原
告怠於成立契約前先行察看了解屋況,其事後以自己主觀上
之因素表示不符合使用,致未搬入居住,仍屬上揭承租人因
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之情形
,其於契約存續中仍應支付租金。
(三)當事人約定租賃期限者,固應受期限之拘束,然若約定當事
人之一方,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契約者,是即終止權之保留
,法律所許可之。惟一方終止契約時,亦須依民法第450條
第3項之規定,負先期通知之義務,使他方得預作出租或使
用之準備,以期公允。系爭租賃契約第21條約定:「甲、乙
雙方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解約,必須在一個月前通知對方,
同時支付對方一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方可解除契約。」,
此約定所謂解除應指終止而言,並拘束兩造。原告自105年3
月15日起未給付租金,被告乃向其詢問意思為何,原告表示
不想租了,則應以此為原告向被告為提前終止租約意思表示
之時點,故原告尚應支付被告預告終止前一個月之租金外,
尚應賠償被告相當一個月租金之違約金。本件被告於租約成
立時向原告收取二個月租金之押金,至原告105年5月4日交
還房屋予被告時,應已抵付租金及違約金,而無剩餘,致無
金額可得請求。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押金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張雅雯
法官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
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法院書記官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