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284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小字第284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呂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陸仟貳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零柒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30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
限自貸款之日起為期一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
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
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
息為年息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即
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惟被告自93年8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新臺幣(下同)2萬8,071元,及其
中2萬6,299元自9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嗣原告自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輾轉受讓該筆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起訴求命為被告如數給付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歷史交易明細、債權讓與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實。惟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
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
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
法意旨係以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民法迄未適時反
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
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
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高利率之脫法行為
,已嚴重盤剝經濟弱勢之債務人,且危害及國家經濟體系與
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本件原告受讓之金錢債權,既
屬銀行業因辦理現金卡業務所生之債權,自不因債權讓與而
變異其性質。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104年9月1日
後之利息部分,應僅得請求按年息15%計算,逾此範圍之利
息請求,洵非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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