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826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陳心儀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8262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於中
華民國10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105年11月23日下午5時在本
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鄭麗蘭 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473,417
元,及其中442,842元自9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7%計算之利息,經原告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司執六字第1
35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執行鄭麗蘭於被告處投保以鄭麗蘭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
所生之給付金錢債權(含保險金、滿期金..、已得領取之解
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經本院以105年度司
執午字第5606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執行
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鄭麗蘭在前開債權憑證所示債
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
亦不得對訴外人清償。而系爭執行命令除載明前開意旨外,
另記載系爭執行命令之效力僅及於系爭執行命令到達時,債
務人已得請領之保險金、滿期金..、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
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被告應陳報系爭保險契約扣除系
爭執行命令到達時保單質借金額後之解約金明細,足徵執行
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除禁止鄭麗蘭收取或為其他處分,
並禁止被告向鄭麗蘭清償外,尚有代替鄭麗蘭立於要保人之
地位,行使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之意,否則當無所謂「已
得請領之保險金、滿期金..、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存在,亦無要求被告陳報系爭保險契約
扣除保單質借金額後之解約金明細之可能,是系爭保險契約
業經執行法院立於鄭麗蘭之地位行使終止權而終止。被告民
事聲明異議狀稱:「謹依命令所囑試算債務人(即鄭麗蘭)
所有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至文到日之數額如下表所附…」
,扣除保單執借金額後,保單號碼00000000約有2,260,715
元、保單號碼00000000約有2,094,369元、保單號碼0000000
0約有88,871元,保單號碼00000000約有113,130元…」,而
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保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
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
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而保單價
值準備金形式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
享有,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然其
在保險契約期滿或保險事故發生前,須經由終止保險契約後
轉換成解約金,方能實現。又人身保險契約之給付利益係財
產上利益,並非要保人具有專屬性之人格權,得由要保人任
意為財產上之移轉。是鄭麗蘭對被告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屬
鄭麗蘭之財產,鄭麗蘭本得依保險契約約定隨時終止契約,
並請求被告給付解約金,又執行法院本於強制力立於鄭麗蘭
之地位終止保險契約,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換價,以滿足原
告之債權,鄭麗蘭對被告自有可領取之解約金債權存在,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本
院所核發105年5月26日北院木105司執午字第56068號執行命
令送達被告時,訴外人鄭麗蘭對被告之保險金、滿期金、紅
利、解約金、價值準備金債權在原告債權金額473,417元,
及其中442,842元自93年5月8日起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
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及執行費3,787元之範圍內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本件原告主張確認鈞院105年5月26日北院木105司執午字第
00000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告時,有解
約金債權存在。然查,系爭扣押命令業經鈞院民事執行處10
5年6月23日北院木105司執午字第56068號執行命令將其撤銷
。則原告所欲確定者乃前揭扣押命令到達時有解約金債權,
然前揭扣押命令業經撤銷,原告實無確認該時點法律上關係
之必要,且無因扣押命令而有私法上權利受侵害之危險,顯
無確認利益可言,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㈡、縱本件原告之訴有確認利益,本件訴外人即要保人鄭麗蘭所
投保之保單號碼00000000保險為投資型保險契約,依保險法
第123條第2項不得為扣押標的,更遑論進一步扣押後給付予
執行法院。本件民事執行處所發扣押命令並無終止契約效果
,故解約金債權並未發生,原告竟稱扣押命令有終止契約之
效果,顯無足採。縱認有解約金債權存在(假設語,被告否
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保險契約存續中僅為估算值,為
保險人即被告之資產,原告無從請求扣押,更無由給付該解
約金,原告稱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即訴外人所有,顯有
誤會。再者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具一身專屬性,僅要保人方得
行使,原告所援引之保險法第28條,乃破產管理人立於要保
人地位終止契約之規定,實務見解亦認為執行法院不得逕為
終止保險契約:原告以執行法院可為拍賣行為之規定類推執
行法院亦得終止保險契約云云,惟拍賣行為不會使執行標的
價值立即減損,保險契約卻因終止而使保險金請求權消滅而
僅剩顯不相當之解約金債權,兩者效果迥異,自不得比附援
引。倘鈞院認系爭扣押命令有終止保險契約之執行意思(假
設語,被告否認之),然遍查強制執行法皆無明文,原告主
張法無明文禁止即可逕由執行法院終止保險契約,顯有違法
律保留原則不應允許。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鄭麗蘭因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其於被
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債權,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5月26日核發執
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在說明一所示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中
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
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
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被告於10
5年6月3日具狀以鄭麗蘭於被告處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
質借金額)分別為「00000000:2,260,715元」、「0000000
0:2,094,369元」、「00000000:88,870元」,然保單價值
準備金僅是保單在特定時點之現金價值估算,非要保人對保
險人可請求之金錢債權,保單價值準備金亦非等同於解約金
。又保單「00000000」為投資型保單,僅有現存之帳戶價值
,若本院認為保單帳戶價值即屬保單價值準備金,則「0000
0000」保單之帳戶價值為113,130元為由聲明異議。嗣因原
告對於被告之聲明異議未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起
訴之證明,系爭扣押命令業於105年6月23日經撤銷等情,業
據本院調閱105年度司執字第56068號案卷核閱屬實,並為兩
造所不爭,應堪認屬實。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
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係因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聲明異議否認訴外人
鄭麗蘭對其有扣押命令所載之債權存在,而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條第1、2項之規定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
告時,訴外人鄭麗蘭對被告之保險金、滿期金、紅利、解約
金、價值準備金債權在原告債權金額473,417元,及其中
442,842元自93年5月8日起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及執行費3,787元之範圍內存在,惟系爭扣押命令業於
105年6月23日經本院執行處撤銷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則不
論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告時訴外人鄭麗蘭對被告有無前揭
債權存在,因此係屬已過去之法律關係,且原告已無法再本
於前揭扣押命令繼續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法律上地位即無
受侵害之危險,自無再確認已撤銷失效之系爭扣押命令送達
被告時,訴外人鄭麗蘭對被告有無前揭債權存在之必要,亦
即無確認利益可言。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本
院所核發105年5月26日北院木105司執午字第56068號執行命
令送達被告時,訴外人鄭麗蘭對被告之保險金、滿期金、紅
利、解約金、價值準備金債權在原告債權金額473,417元,
及其中442,842元自93年5月8日起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1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3,787元之範圍內存在,並無確認
利益,且不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本院所核發105年5月26日北院木105司
執午字第56068號執行命令送達被告時,訴外人鄭麗蘭對被
告之保險金、滿期金、紅利、解約金、價值準備金債權在原
告債權金額473,417元,及其中442,842元自93年5月8日起10
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3,787元之範圍
內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合計5,1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