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10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沈泰昌
張嘉芸
被 告 李星盤 (原名 李鏞懋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0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伍仟玖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
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間以傳真申請書方式,與
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即優先升等F1白金晶片卡(詳證物袋內
編號12之信用卡申請書),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得
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
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就未付餘款應給付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如未依約還款,所有款項視為到期,並依逾期情
形給付違約金。被告未依約還款,計至105年1月6日止,尚
欠新臺幣(下同)49,479元(含本金45,973元、利息2,306
元及違約金1,200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履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479元,
及其中45,973元自10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伊並未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信用卡上之
「李鏞懋」簽名並非被告所簽;且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23
張信用卡,已核卡16張云云,顯屬不實,被告非有財力,豈
會申請23張信用上使用,而原告所提出之13件信用卡申請書
,除編號之國民現金卡之申請人資料中文姓名欄「李鏞懋
」是被告所簽,其餘「李鏞懋」姓名均非被告所簽,且係原
告以不法套取遠東商業銀行客戶信用卡申請資料後再以電腦
掃描列印在原告之信用卡填表紙上,係屬偽變造文件,此從
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末端列印有「2016.05.18」之日
期可憑(本院卷第193、195、196、197、200、201頁);又
被告已向原告清償完畢,有原告出具之清償證明書為證,原
告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
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傳真本、約
定條款、歷史帳單、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
入帳查詢表(見105年度重小字第316號卷第5至14頁)及95
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協議書、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資料、95
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
見本院卷第67至140頁),並提出被告向原告所申辦之其他
信用卡申請書原本共計12件(核對原本後,彩色影印本附於
證物袋)為證。依上開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資料可知,系爭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自93年11月間起即有
帳單交易記錄,首筆消費交易日期為93年11月11日(本院卷
第75頁正反面),後於93年12月15日有便利商店繳款記錄(
本院卷第76頁),嗣分別有臨櫃、郵局、便利商店等繳款記
錄,核諸該帳單資料已逐筆逐月詳載消費交易內容,且於96
年4月帳單記錄系爭信用卡受有交易日期為96年2月26日之債
務協商分配款828元(本院卷第92頁反面),此與被告於96
年2月6日簽訂該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協議書(本院卷第
67至69頁)一節相符,嗣因被告毀諾,被告復於104年3月16
日簽訂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
協議書(本院卷第138至140頁),此情形則與該帳單在交易
日期104年1月記載「債務協商毀諾利息」、交易日期104年3
月記載「調整帳款-個別協商一致性專案」等旨相符,堪信
該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資料所記載之交易內容及金額為真實。
又依被告所簽訂之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
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可知,於104年3月16日簽約時,信用卡債
務金額記載為「49,289元」、每月清償金額為「379元(最
後一期金額:398元)」,此核與上述系爭信用卡於交易日
期104年3月載有「調整帳款-個別協商一致性專案」、應繳
總額為「49,289元」、最低應繳為「379元」等記載相吻合
,則原告顯已就其主張盡舉證之責,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有積
欠前揭系爭信用卡債務一節屬實。
㈢又被告固否認有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云云,而依原告
之主張,系爭信用卡係以卡換卡而以傳真方式申請,故僅能
提出傳真本(即編號12之信用卡申請書,經核對傳真本,影
本附入證物袋)。按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法律上並無應以
書面為之之規定,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依前揭說明可知,被告確有使用系爭信用卡為消費交
易,堪認兩造間已成立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無訛。至於被告
否認原告所提出其餘12件信用卡申請書原本(即編號1至11
、13之信用卡申請書,經核對原本,彩色影本均置證物袋)
之真正,並以此爭執上述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資料內容之真實
性,惟查,該帳單資料記載內容甚詳,除逐筆細項記載外,
其所為記載亦合於前揭債務協商協議書、毀諾後個別協商一
致性方案協議書,業如前述;而原告當庭所提出之12件信用
卡申請書原本,規格大小有異,確為原本無訛,被告抗辯係
以電腦掃描套印之版本,尚有誤會;又被告雖否認該12件信
用卡申請書原本上之「李鏞懋」簽名為真正(僅不爭執編號
13之國民現金卡之申請人資料中文名字欄「李鏞懋」是被告
所簽),然經本院比對該等信用卡申請書上末項申請人簽章
欄位上「李鏞懋」之簽名,與被告所不爭執之編號13國民現
金卡之申請人資料中文名字欄「李鏞懋」之簽名,其運筆、
筆順等各類筆跡特徵,十分吻合,況縱認此等信用卡申請書
上「李鏞懋」之簽名並非真正,亦無礙於本院就該歷史帳單
查詢匯出資料內容真實性之認定。另被告復抗辯已為清償云
云,並提出清償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18頁),惟依被告
所提出之債務協商分配金額、通知函、帳務往來對帳單及清
償證明書(本院卷第17、18、19、32、218頁)可知,被告
積欠原告有現金卡及信用卡債務,其中現金卡(即短期融資
循環借款,授信帳號000-00-0000000號,科目:長期放款)
截至104年1月30日尚欠餘額2,717元,並已於104年10月29日
清償完畢,然此並非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被告抗辯已為清
償,亦不足採。本件被告就其抗辯所為之主張,並未舉相當
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
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
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
,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
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
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
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
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又鑑於
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
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
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
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
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
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
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本院審酌兩造
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
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
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至零為
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8,279元,及其中45,973元自10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