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交簡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交簡字第1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春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6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春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3、4行關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03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
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
年6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春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犯公共危險
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豐交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確定,於103年4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3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
經本院以103年度豐交簡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於104年6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紀錄,仍無
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復為本件同質性之犯罪,顯然
不知悔改;並考量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
響,仍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
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危及自
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自應予非難;及參酌其本
案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測值達每公升1.69毫克,並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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