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24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40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何宏建
       陳乃君
被   告  林筱芹
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9日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並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詎本件被告自95年1月25日即未依約繳款,迄今
共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8,248元未清償。慶豐銀行於95
年8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8年6月29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所有權利義務即應由原告承受,茲再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清償
消費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248元,及自95年1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
300元之逾期手續費。
二、被告則以: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自95年1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就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前超過5
年部分已罹於時效,該部分請求無理由。又依銀行法第47條
之1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之利息,於104年9月1日開始,逾
年利率15%部分,應無理由。再原告以逾期手續費規避法定
利率上限,依民法第205、206、第252條規定,亦應予駁回
。再經被告核對原告所呈之消費明細後,被告已於105年10
月11日匯款96,864元至原告公司銀行帳戶以償還本金48,248
元、未逾請求權時效5年而計算至匯款日當天之利息及部分
違約金。原告逾上開數額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信用卡消費款48,248元及其遲延
利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報
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事項、交易明細查詢等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系
爭信用卡欠款之遲延利息,應自9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並按月給付逾期手續費300元等
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
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日為105年6月6日
,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起訴狀繫屬日期戳可憑,自該日
起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既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是自105年6
月6日往前回溯5年前即100年6月6日前所生之利息債權應均
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可採,被告
自得拒絕給付。
㈢、又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
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
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
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
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
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
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
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
。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
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
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
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
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
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參照)。故債
權讓與後,債之本質並不因之更易,債權原有之瑕疵及抗辯
,自應隨同移轉於受讓人。經查,系爭信用卡欠款債權,係
原告自原債權人繼受取得,揆櫫前揭說明,原告自應繼受原
債權人之地位而同受系爭規定之限制,斷無取得大於原債權
人得享有債權之理;況系爭規定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
由最高法定利率之規定,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
管制,基此,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
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則發卡機構於發卡後,若仍可藉由
債權移轉之方式,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系爭規
定之利息,此不啻違反系爭規定增訂之目的,更使該限制形
同虛設而無法達成保護經濟弱勢者之結果。又利息係基於本
金債權及存續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收益,債務人未清償本金
前,利息係繼續性累積計算,則信用卡或現金卡在104年9月
1日前聲請,於本金未清償前,利息固有系爭規定之適用,
而系爭規定施行起,利率高於週年利率15%者,調整為不得
逾15%計算,然並未影響本金債權及發生在104年9月1日前
之利息債權,而104年9月1日起之遲延利息,則係於系爭規
定生效施行後始實現,其適用自與法律溯及既往無涉,此亦
可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對系爭規定適用之問題,於104年5
月22日曾召開研商利率上限執行會議,並就「104年9月1日
前未取得執行名義」之信用卡債權,已達成「請發卡機構針
對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之利率上限
規定辦理,向法院陳報縮減訴之聲明」之結論,並將該會議
結論函知各大銀行及信用卡發卡公司知悉、遵守。則原告主
張系爭規定無溯及既往之效力而不應適用云云,自屬無據。
㈣、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
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
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
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
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又原告另立名目約定逾期手續費,
此部分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又按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300元之逾期手續費,而系爭手續費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約定需被告逾期給付帳款始發生,核其性質與違約
金無異。而兩造約定之信用卡遲延利息按年息19.71%計算
,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
利率為高,兩造約定之利息數額已屬高利,又被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本即為經濟上之弱者,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
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逾期手續
費(即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以系爭信用卡欠款之消費款48,248
元,及自100年6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
71%計算之利息即40,301元【48,248×19.71%×(4+2/12+2
6/365)(元以下四捨五入)】,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即105年10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即8,050
元【48,248×15%×(1+41/365)】,暨1元之逾期手續費,
共計96,600元(48,248+40,301+8,050+1)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又被告已於105年11月1日匯款96,
864元予原告,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
執,其中48,248元用以清償本金、48,166元(40,566+8,050
)用以清償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0頁),是被告辯稱
其業已清償債務,堪予採認。
㈥、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8,248元,及自95年1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30
0元之逾期手續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書記官張閔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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