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98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984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沈柏仲
被   告  何明雄
訴訟代理人  羅芳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0
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壹仟陸佰零參元部分,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1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0年6月4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並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每動用1筆
借款應給付100元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年息18.25%按日
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
利益,原告有權請求一次還清欠款,自延滯期間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於97年7月
16日向原告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
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
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0年6月4日起至105年7月16
日止,尚積欠借款198,804元;自97年7月16日起至105年
7月3日止,信用卡共計消費記帳43,572元(含本金41,603
元、利息1,969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現金卡信用貸
款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則以:願意與原告協商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
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資料(卷第4
-24頁)為證,被告雖陳稱願與原告協商云云,然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時,兩造間仍未達成任何協商內容,自無從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第1項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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