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小字第33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潘進福
潘伯雄
吳孟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 金淑敏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
肆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0
0年七月五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九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一
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金淑敏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孟軒、潘伯雄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金淑敏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定,其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或以信用卡預借現金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
未全部清償,即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餘額則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日止,按日以週年利率19.71%
計算循環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民國104年9
月1日起適用週年利率15%)。如連續2期未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並按前揭方式計付遲延利息。詎金淑敏持卡消費後,未依
約還款,截至91年6月30日止,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本
金新臺幣(下同)46,717元、利息5,994元及違約金700元
,共53,411元未清償。又金淑敏已於90年12月30日死亡,而
被告為其繼承人,並未聲明拋棄繼承,其中,被告潘伯雄及
吳孟軒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則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及98年修正前民法
第1153條規定,應就上開債務於繼承金淑敏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潘進福連帶負清償之責。其次,金淑敏曾於90年12月14日
償還消費款,則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本件債務之時
效因金淑敏承認而中斷,是尚未罹於時效,且被告潘進福已
自承其於89年間即已知悉金淑敏積欠原告之債務。是原告自
得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情。並聲明:被告潘伯雄及吳孟軒應於繼承金淑敏遺產範圍
內,與被告潘進福連帶給付原告53,411元,及其中46,717元
自91年8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之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另自9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潘進福則以:伊曾因金淑敏失蹤向警局報案,且伊於90
年間在監服刑,出獄後從事粗工,不常在家,接獲通知始知
悉其過世,故於其死亡時,無法知悉該筆債務之存在,自未
在法定期間內拋棄或限定繼承。另原告迄今始請求伊給付,
顯已罹於民法第125條前段所定15年消滅時效,伊自得為時
效抗辯拒絕給付,又利息部分之請求,於超過5年部分因時
效消滅,應不得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
告潘伯雄、吳孟軒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支
付命令異議狀略以:原告迄今始請求伊給付,顯已罹於民法
第125條前段所定15年消滅時效,伊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
付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金淑敏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現尚積欠53,411元,
及其中46,717元自91年8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19.71%之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另自91年8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而被繼
承人金淑敏於90年12月30日死亡,被告為金淑敏之配偶及子
女為其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限定繼承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8月21日桃院晴
家悟102年度(悟行政)字第137號函、交易明細表、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見卷第5-12、36-37、45-46頁),堪信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五、原告主張被告潘伯雄、吳孟軒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金淑敏之遺
產範圍內,與被告潘進福就金淑敏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
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者
為:㈠原告此筆信用卡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若
否,被告等就被繼承人金淑敏所負欠款之責任範圍為何?分
述如下:
㈠、原告此筆信用卡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按消滅時效,因承
認而中斷,民法第125條本文及第12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
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
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1216號民事判例參酌)。 查金淑敏 於90年7月至
12月間陸續持卡消費,並曾於90年12月14日償還消費款,此
有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36至37頁),則顯
認金淑敏業已承認債務之存在,時效即已中斷,原告於105
年7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是被告
抗辯本件債務罹於時效云云,即不可採。
㈡、被告就被繼承人金淑敏所負欠款之責任範圍為何?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97年1月2日公布施行前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
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
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
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
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
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及第1條之3第4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查金淑敏係於90年12月30日死亡,而被告潘伯雄、
吳孟軒分別出生於00年0月00日、74年4月26日,此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渠於繼承開始時分別僅為5歲及16歲,係無
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告依據98年6月10日修正
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請求被告潘伯
雄、吳孟軒於繼承金淑敏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即屬有據。
⒉其次,被告潘進福辯稱:伊於90年間在監服刑,出獄後從事
粗工,不常在家,接獲通知始知悉其過世,故於其死亡時,
無法知悉該筆債務之存在等語,原告雖主張被告潘進福已自
承其於89年間即已知悉云云,惟查金淑敏係於90年6月間向
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有前引信用卡申請書可憑,則被告潘
進福自無可能在89年即已知悉金淑敏積欠原告之債務,是原
告上開所述,即不足採。次查被告潘進福85年3月至87年4月
在監服刑,另於90年5月1日至90年6月3日復入監服刑,此有
本院職權查詢被告潘進福之前科表可稽(附於證物袋內),
是被告潘進福辯稱其於金淑敏90年12月30日過世前在監服刑
為真正。另被告潘進福與金淑敏於81年12月31日結婚,嗣被
告潘進福於85年7月18日遭撤銷行方不明之註記,復於88年4
月6日從臺北縣三重市之戶籍地遷出並遷入屏東恒春鎮,而
金淑敏則係於90年9月間自臺北縣三重市之戶籍地遷出遷入
桃園縣大園鄉有前引戶籍謄本可稽,是被告潘進福與金淑敏
雖為配偶關係,然於85年7月18日前被告潘進福顯未與金淑
敏同居,方會遭註記行方不明,復因被告潘進福入監服刑,
長達2年多未同居,渠等復先後遷出同一戶籍地,遷入不同
的居所,是以上開所述被告潘進福之服刑及戶籍遷移情狀,
足信被告潘進福與金淑敏同居之態樣異與一般夫妻關係。況
以現今夫妻關係多樣化,難因係配偶關係即可知對方之債務
關係,堪認被告潘進福辯稱其與金淑敏於88年至90年間並未
同居共財,而無法知悉本件債務之事實為真,又被告潘進福
與
本件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若仍令其負完全清償責任,即屬
顯失公平,自應適用上述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
之規定,由其於繼承被繼承人金淑敏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
任。
⒊復按利息、紅利、租金、贍義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
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利息應自91
年8月14日起算等語,惟查原告於105年7月5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則自起訴時往前回溯5年前即100年7月5日前所
生利息請求,依上開規定,業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被告
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告得請求之利息債權起息日應自100年
7月5日開始起算,逾此範圍之請求,乃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金淑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53,411元,及其中46,717元自100年7月5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並自91年8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
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