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簡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即反訴原告 鄭麗琴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陳宏哲 律師
鄭瑜亭 律師
相 對 人
即反訴被告 陳詠登
訴訟代理人 姚宜瑄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反訴原告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
定之限制,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經司法院104
年7月3日院台廳司四字第0000000000號令定自同年月6日
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
正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車禍事故,相對人對聲請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即本院105年度鳳簡字第661號),惟因
認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相對人有全部過失,而聲請人因
車禍受有傷害,爰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相對人提起反訴。
又聲請人因經濟狀況不佳,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茲聲請准予
訴訟救助等情。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及審查表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54至55頁)。而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並非顯無勝
訴之望,且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則參諸上開
條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以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抗告費用。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