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9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982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李雅萍
被   告  王明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零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零伍佰柒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440,537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3.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7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至9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5年10
月26日以書狀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0,537元,及自
民國105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1%計算之利息
;暨自105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經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5月10日起至106年5月
10日止,償還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借款利息按原告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加碼2.56%計算(目前
為週年利率3.71%)計付,如被告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除按
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應依約給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
利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05年6月15日起即未
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前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總計尚
欠440,537元,迄今尚未清償,爰依系爭信用借款契約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約定
條款、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及調整房貸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0頁、第17頁至第25頁);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借款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440,
537元,及自105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1%計
算之利息;暨自105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張竣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合計4,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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