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簡字第661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鄭麗琴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陳宏哲 律師
鄭瑜亭 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陳詠登
訴訟代理人 姚宜瑄
上列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下稱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即本訴被
告(下稱反訴原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一、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681,9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又因反訴原
告於提起反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則如經本院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
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
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二、關於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審理部分:
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0,000元以
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同一地方法
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其事務分配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4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
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
,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
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
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因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致其訴訟
標的價額顯已逾500,000元,是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本
件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