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849號
原 告 陳木田
被 告 何小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審附民字第236號),本院
於民國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上午1時3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前空地(下稱前開空地),基於毀
損之犯意,持菜刀割、刺破其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輪胎4條,致令不堪用;又
正當被告割破該車之左前輪胎時,遭原告當場發覺並上前質問
,被告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持菜刀指向原告,並恫稱「你過
來!你過來!」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
致生危害於原告之安全,導致其受有新臺幣(下同)30,000元
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伊沒有恐嚇之犯意,又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鉅,
,毀損輪胎之修復費用為10,000元,尚屬合理,其餘請求應先
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故意為前揭行為導致其權利受有30,000元之損害
,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菜刀
割、刺破系爭貨車輪胎4條,致令不堪用;且於被告割破該車
之左前輪胎時,遭原告當場發覺並上前質問,被告持菜刀指向
原告,並表示「你過來!你過來!」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
5年度審易字第579號(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判決書1紙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頁至第4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
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此
部分堪信為真實。
㈢又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程序中結證陳稱:當場僅其與被告2人
,被告割刺系爭貨車之輪胎時,伊詢問被告在做什麼,被告持
菜刀叫伊過去,使伊感到害怕等語(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
579號卷第66頁反面),審酌菜刀具有鋒利刀刃,為足以對人
之身體健康造成侵害之工具,被告手持菜刀指向原告,並表示
「你過來!你過來!」,在客觀上足以認為其言行有對原告之
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構成威脅,被告明知仍欲為之,足認
其主觀上具有恐嚇之犯意,則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10,000元之
損害,亦堪認定。至被告辯稱前開行為並無無恐嚇犯意云云,
尚難採信。
㈣又原告雖主張其另受有20,000元損失乙節,固據其提出本件刑
事案件判決書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頁至第40頁),然觀
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記載:系爭貨車之車主為訴外人 賴一貴 等
語,此有前揭報表1紙附卷為憑(見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4
94號卷第11頁),原告既非系爭貨車之所有權人,難認其因輪
胎毀損而受有損害,又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
主張被告應再賠償20,000元之損失云云,實屬無據。
綜上所述,被告故意恐嚇原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10,000
元,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
22日(見本院105年度審附民字第236號卷第2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至原告就勝訴部分,雖已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案件,原告
之聲請僅為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駁,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張竣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