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85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被 告 陳宏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陸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訴外人 李政杰 於104年8月17日上午4時1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臺北
市○○區○○路4段○○區○○○路○段交叉口時,遭被告無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
而過失碰撞,導致系爭小客車受有車體之損害,須支付95,000
元之修復費用以回復原狀,其中零件費用為74,750元、工資為
5,300元、塗裝為15,200元。而系爭小客車係由訴外人即被保
險人台灣觀光巴士有限公司向伊投保車體損失險,嗣經伊依保
險契約給付台灣觀光巴士有限公司上開回復原狀金額後,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
及保險代位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
文;又前開規定既已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
自屬同法第184條第1項一般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同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同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為最高法院近年之一致
見解。
㈡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險查核單、行照、車損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勝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發票、估價單及賠款同意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
第13頁反面),並經本院函查相關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7月4日北市警交
大事字第105313988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35
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
院斟酌上開證據,堪信為真實。
㈢又衡以系爭小客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系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復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小客車為000年6
月24日開始使用等情,有台灣觀光巴士有限公司行照正反面影
本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系爭小客車自開始使用日
即103年6月24日起至發生交通事故日即104年8月17日止,實際
使用年數約為1年又2月,即零件折舊後費用為44,266元(計算
式如附表所示),再加上工資及塗裝費用20,500元,是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必要之車體修復費用應為64,766元(計算式:44,2
66元+20,500元=64,766元)。
綜上所述,被告在駕駛中因過失加損害於系爭小客車,就因此
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在給付保險金額範圍
內,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代位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64,76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6日(見本院卷第1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
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張竣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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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74,750元×0.369=27,583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74,750元-27,583元=47,167元
第2年折舊值47,167元×0.369×(2/12月)=2,901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47,167元-2,901元=44,266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