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補字第702號
原 告 王干絨
送達代收人 王志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愷臻 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
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另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調整租金部
分,依原告主○○○區○○段○○○○○○○○號、0000-000地號之土
地調整租金之數額各為:105年12月1日以後按月各給付新臺幣
(下同)16,978元、2,783元,又兩造就租期未約定期限,租期
已逾20年,其存續期間推定超過10年,則依上開條文規定以10年
計算,復兩造前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39號
民事判決酌定年租金為46,067元,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1,910,650元(計算式:{〈(16,978元×12)-
46,067元〉+(2,783元×12)}×10=1,910,650元)。另原
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租金至105年11月30日部分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173,74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84,397元
(1,910,650元+173,747元=2,084,397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1,6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