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459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承租被告二人共有、門牌為臺北縣新
店市○○○街○○號房屋,與被告等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共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雙方約明租賃期間
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每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六千元,原告並依租約第三條第二
項約定,於簽約時繳交押租保證金五萬二千元。次查,前揭
契約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租期屆滿承租人如不繼續承租或提
前終止租約時,出租人於承租人遷空交還房屋後,應無息退
還押租保證金」,詎料,於租賃期間屆滿原告依約於九十八
年十二月三日將租賃標的物返還予被告後,被告竟藉故拒絕
返還押租保證金。再查,「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亦
定有明文。原告前曾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臺北市府
郵局第一二四七號存證信函催促被告應於函到三日內返還押
租保證金,惟被告仍置若罔聞,迄今仍未給付分毫,業已嚴
重損害原告之權益。爰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萬二千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則主要以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上午收回系爭房屋
時,驚覺房屋奇髒無比,因而當場抗議未獲回應,故將原本
應返還之押租保證金扣留,以待事情之解決。事後了解原來
原告之父親從事資源回收,將系爭房屋當作住宅兼資源回收
垃圾場營業使用。依雙方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四條第三
款規定:房屋僅供住家使用,不得營業用。原告將系爭房屋
當作住家兼環保回收垃圾場使用,顯已違反該項規定。被告
可以不追究原告違約責任,但住宅使用與營業使用之房屋租
金必然不同,價差約四萬八千元,請原告支付。依雙方合意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五條:承租人應對租賃房屋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因原告之過失‧‧‧致房屋‧‧‧污染者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不僅未將因回收垃圾導致污染之
房屋,清潔、消毒、粉刷,且不承認房屋髒亂,直至原告十
二月十日之電子郵件,始表示「房屋沒打掃乾淨後返還,此
點是可以討論的」。被告方面尋訪清潔公司,且擇一較便宜
公司進行房屋清潔、消毒、局部粉刷,計二萬二千零五十元
,請原告返還。原告明知房屋之污染髒亂,應儘早打掃乾淨
,以備被告依約(第六條第五款)在租屋到期日前二個月帶
客人查看屋況,顯見原告違反此款精神,依第六條第六款規
定:出租人得請求承租人給付違約金五萬二千元。如原告覺
得此違約條款太過嚴厲,可以考慮由於原告之延誤造成於九
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始完成清潔工作,要求原告之延滯賠
償費一萬八千九百元(房屋之日租費約九百元,計二十一日
)。原告遷離標的物後,仍未繳清之款項:房屋電費四百二
十三元及房屋水費二百八十三元,請原告支付。原告大可先
經由調解委員會,不成後再向法院提出爭議糾紛仲裁,而非
「謊稱」被告違反民法,以存證信函方式恫嚇被告,由於原
告不當之行為造成被告心生恐懼、不安、煩躁與壓力,請求
原告支付被告每人三萬元以為補償等情資為置辯。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承租被告二人共有、門牌為臺北縣新
店市○○○街○○號房屋,與被告等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共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九十六
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每月租金二萬
六千元,原告並於簽約時繳付原告押租保證金五萬二千元,
於租賃期間屆滿原告並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將租賃房屋返
還予被告後,被告並未返還原告押租保證金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經查,固然被告稱原告將系爭房屋當作住家兼環保回收垃圾
場營業使用,已違反租約約定等語,但又復稱被告可以不追
究原告違約責任,即應認被告所稱原告將系爭房屋當作住家
兼環保回收垃圾場營業違約使用乙節,更又自行排除認定,
因此尚難採認為真實。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
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
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
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
。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第五條亦約定「承租人應對租賃
房屋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使用租賃房屋,除因天災地
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承租人之過失違反本項義務,致
房屋毀損、滅失、污染者,承租人應負賠償之責」。本件被
告主張系爭房屋上開須清潔、粉刷、消毒之事由,均非「租
賃物毀損、滅失、污染」之情事,顯然被告要求原告須負擔
清潔、粉刷、消毒等費用部分,與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規定
及房屋租賃契約第五條約定內容不符。此外,被告提出之所
謂原告應負擔之系爭房屋用水、用電費用單據,其中用電計
費期間為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至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用
水計費期間為九十八年十二月份,而原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
三日業已將租賃房屋返還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被
告主張原告應負擔之系爭房屋用水、用電費用,確已超出原
告搬離房屋之時間甚久,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九十八年十二
月三日原告搬離系爭房屋後還繼續用水用電,即被告稱本件
系爭房屋用電計費期間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至九十九年一
月十三日、用水計費期間九十八年十二月份等所有水電費用
均應由原告支付之情,亦難採信。又被告稱原告以存證信函
方式恫嚇被告,由於原告不當之行為造成被告心生恐懼、不
安、煩躁與壓力,請求原告支付被告每人三萬元以為補償等
情,經核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押租金,並無不法及
恐嚇被告事實,被告主張原告應支付三萬元補償金一事,顯
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主張原告違約將系爭房屋當作住家兼環保
回收垃圾場營業使用、應負擔清潔、消毒、粉刷費用、用水
用電費用、及補償費用,均不能採認,是被告均不得以上開
主張之違約金、及清潔清潔、消毒、粉刷費用、用水用電費
用、及三萬元補償費用,與原告業已繳付之押租金相互抵銷
,又原告已交還系爭房屋,原告自可依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
契約第三條第二款之約定內容「租期屆滿承租人如不繼續承
租或提前終止租約時,出租人於承租人遷空交還房屋後應無
息退還押租保證金」,請求被告返還押租保證金五萬二千元
。再本件出租人係被告二人,即出租人之資格顯係不可分,
故共同出租人所負之債務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應準用關於
連帶債務之規定,被告二人就押租金反還債務應負連帶給付
之責。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萬二千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范智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書記官簡素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