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伍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伍佰叁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7年間,將其所有之訴外人新陸觀光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陸公司)之200,000股股份,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嗣新陸公司於88年間辦理減資,除將該200,000股
減為8,000股(下稱系爭股份)外,並將減資後之股款款項
新臺幣(下同)109,331元(下稱系爭股款)發放給付與被
告。此外,新陸公司因減資所發放之系爭股款,經財政部台
北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認定屬收入所得,故於92年5月
間、93年6月間核定被告共應補繳納所得稅額302,620元,
原告即於92年6月2日代繳納部分稅款162,207元(下稱系
爭稅款),嗣因行政訴訟認系爭股款之發放非屬應課稅之收
入所得,國稅局遂於95年間將所收受之系爭稅款退還予被告
。而兩造於90年間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告並於90年
10月31日將所持系爭股份8,000股過戶與原告,惟迄未將因
借名登記所受領之系爭股款及系爭稅款之利益共271,538元
返還原告,爰依借名登記、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選
擇合併,擇一有理由請求被告返還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71,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主張:原告固確有簽發票據號碼TS083107號、
票面金額100,000元、發票人為原告、受款人為被告、發票
日為92年5月30日、到期日為92年6月30日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及票據號碼NF0000000號、票面金額100,000元、
發票人為 劉詠文 、付款人為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南港分社
、發票日為92年6月30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各1紙及
如附表所示本票8紙(下稱小額本票)與被告,惟原告從未
向被告借款,該等票據均係用以擔保含系爭稅款在內之稅款
給付,嗣稅款既均已確實繳納,並經國稅局於95年間辦理退
稅而全數退還與被告,該等票據之擔保原因關係即已不存在
,被告自無從以之為抵銷抗辯。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於87年8月11日起至90年10月31日間將系
爭股份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確有代被告繳納系爭稅款,
嗣國稅局於95年間亦確已退稅與被告。惟被告從未收受新陸
公司所發放之系爭股款,且92年5月間國稅局要求被告補稅
時,原告即以2分即年息百分之24之利息,向被告借款100,
000元以供繳納系爭稅款之用,原告並當場簽發系爭本票及
系爭支票與被告以為擔保,而嗣國稅局於93年6月間再要求
被告補稅時,原告再次以上開約定利率向被告商借款項以供
繳納稅款,並簽發以被告為受款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紙(
下稱小額本票)以供擔保,爰以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及利息
共283,910元與原告之主張為抵銷抗辯。此外,原告系爭股
款及系爭稅款之請求,亦應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87年8月11日起至90年10月31日間,將新陸公司200,
000股之股份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新陸公司並於88年間辦
理減資換發8000股即系爭股份與被告。
㈡、國稅局原認定新陸公司因減資所發放之系爭股款屬收入所得
,即於92年5月間、93年6月間分別要求被告補稅,而由原
告於92年6月2日代被告補繳162,207元之系爭稅款,被告
亦於93年6月23日自行補繳81,310元稅款。嗣國稅局於95年
2月6日及95年6月15日分別退還稅款166,561元及82,800
元與被告。
㈢、原告於92年5月30日及93年6月25日分別簽發系爭本票、系
爭支票及小額本票共10紙票據與被告。
四、本件原告主張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於被告,嗣於90年10月31
日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惟被告拒不返還於系爭股份借
名登記期間所受領新陸公司發放之系爭股款,及原告代補繳
且經國稅局退還之系爭稅款,爰依借名登記、委任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擇一有理由請求被告返還款項等語,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
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
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
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
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民法第54
1條第1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分別著有明
文。本件原告於87年8月11日起至90年10月31日間,將系爭
股份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承諾書
1紙在卷可稽,而原告主張被告曾於88年間受領系爭股款10
9,331元等情,有被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被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新陸公司99年2月5
日函各1紙為據,堪認屬實,被告固抗辯未收受系爭股款,
新陸公司於88年間發放之1,920,000元股款固匯入至其所有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該帳戶係借予原
告使用,被告並未實際取得款項等語,惟未能舉證以動搖本
院心證,其空言否認,當非可採。故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於
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期間所收取新陸公司發放之系爭股款,即
應交付與原告。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於92年6月2日代被告繳納162,20
7元之系爭稅款,而國稅局於95年2月6日及95年6月15日
並已退還該筆稅款與被告,則被告就系爭稅款範圍內所受領
之金錢,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依上開規定,即
應返還其利益於原告。
㈢、被告固抗辯原告系爭股款及系爭稅款之請求,應已罹於時效
,且其對原告另有借款債權共283,910元,爰以之與原告之
請求為抵銷等語,經查:
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
125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據借名登記、
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給付,其請求權分別
自被告受領系爭股款及國稅局退還系爭稅款利益之時點即88
年及95年間,起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98年9月29日止,
均尚未逾越法定消滅時效,本件復無其他短期時效之規定,
故被告所為時效抗辯等語,即難憑採。
⒉被告固抗辯原告於92年5月30日以年息24%向其借款100,00
0元,並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以為擔保,故原告基此共
積欠被告借款164,000元等語,並舉被告存摺影本1紙為據
,惟查,據上開被告存摺之交易記錄所示,固可認被告確於
92年5月30日曾提領100,000元現金,惟尚無從基此認定係
供借款與原告之用,且被告未能就其確有與原告有借款之約
定及已交付借款予原告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復未能合理說
明何以未積極以系爭本票、系爭支票對原告主張票款而徒使
系爭本票、系爭支票罹於時效,故尚難使本院確信兩造間該
筆借款存在。
⒊被告復抗辯原告於93年6月23日又以年息24%向其借款81,3
10元,並簽發小額本票以為擔保,故原告尚基此積欠被告借
款119,910元等語,惟被告業已到庭自認並未實際借款與原
告,而係直接自行補繳該筆稅款等語(參本院98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筆錄),從而,被告抗辯對原告另有借款債權283,
910元等語,均屬無據,其所為抵銷抗辯,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股款及系爭稅款之利益共271,538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股款之
部分,被告應於收取時交付原告,其給付即有確定期限;而
請求系爭稅款之利益部分,其性質既屬不當得利,該給付即
無確定期限,故原告併請求自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起訴繕
本送達被告以代催告時之翌日即98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併應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
│合計│2,980元││
└────────┴───────────┴─────┘
附表(小額本票)
┌──┬────┬─────┬──────┬──────┐
│編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付款日│
│││(新臺幣)│││
├──┼────┼─────┼──────┼──────┤
│1│TS083111│10,000元│93年6月25日│93年7月20日│
├──┼────┼─────┼──────┼──────┤
│2│TS083112│10,000元│93年6月25日│93年8月20日│
├──┼────┼─────┼──────┼──────┤
│3│TS083113│10,000元│93年6月25日│93年9月20日│
├──┼────┼─────┼──────┼──────┤
│4│TS083114│10,000元│93年6月25日│93年10月20日│
├──┼────┼─────┼──────┼──────┤
│5│TS083115│10,000元│93年6月25日│93年11月20日│
├──┼────┼─────┼──────┼──────┤
│6│TS083116│10,000元│93年6月25日│93年12月20日│
├──┼────┼─────┼──────┼──────┤
│7│TS083117│10,000元│93年6月25日│94年1月20日│
├──┼────┼─────┼──────┼──────┤
│8│TS083118│11,310元│93年6月25日│94年2月20日│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