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勞小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勞小字第1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監察院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捌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起任職監察院即被
告公部門臨時人員,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每日上班八小
時,每小時薪資為新臺幣(下同)一百元,被告於九十七年
十月二十三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投保金額為一萬八千三
百元。原告每小時薪資為一百元,加班費應適用勞動基準法
之規定給予一點三三倍(即每小時加班費為一百三十三元)
,詎被告自九十七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八年三月止,竟以每小
時一百元核發加班費,九十八年四月十日發薪時,被告仍以
每小時一百元計算加班費,原告乃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六款規定,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依法終
止勞動契約後,即向被告請求發給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以
便辦理申請失業補助,被告直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始寄函
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補發資遣費及加班費差額。被告於
九十八年六月中旬打電話給原告,聲稱原告要去臺北縣新店
就業服務中心登記後,若確實有無法申請失業給付情形之證
明,監察院同意負擔損失,原告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登記
,監察院十八日發函正式告知原告。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
失業給付,勞工保險局先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發函,指
稱監察院未依規定為原告辦理加保乙案,經查明屬實,勞工
保險局再於九十八年七月十日發函通知,因原告退保當日前
三年內投保未滿一年(計三百四十二日),不符請領規定,
肇致原告喪失領取六個月失業給付(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
。被告自知違失,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乃於九十八年六月十
八日發函要求原告提出所受損失,雙方再於九十八年九月二
十五日進行協調而不成立。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
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
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
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
,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
險條例第七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投保單位不依本法之規定辦
理加保手續者,按自應為加保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
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
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
第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未依規定為原告辦理加保
,致原告無法依法申請失業給付,損範圍如下:1.失業給付
:18,300(勞保投保金額)X60%X4月(原告於九十八年八月
二十一日至移民署上班)=43,920元。2.提前就業津貼:﹝
18,300(勞保投保金額)X60%X2月﹞÷2=10,980元。3.原告
原本可申請失業給付,政府會支付勞健保費用:659X4月
=2,636,2,636-1,250(被告為原告支付九十七年五月至七
月之自付額1,250元)=1,386元。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
萬六千二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則以下列理由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原告於九十七年五月二日至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期間確在
被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擔任工讀生,被告未及依規定為
原告申報勞保,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始為其加保,使
其勞保年資短少五個月又二十一日,致原告申請失業給付
時遭勞工保險局駁回,期間被告曾於九十八年五月補提撥
原告勞工退休金及追溯加保全民健康保險,並依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勞局承字第000000
00000及00000000000號函,繳納勞工保
險及就業保險罰鍰,原告應支領之資遣費及加班費,申請
發給非自願性離職證明等補救措施,皆依規定辦理在案。
(二)其次就勞保年資損失補償(因勞保無法追溯加保)亦曾於
九十八年六月六日函請有關當事人到被告處協商,惟原告
等人皆未出席,復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再次函請各員提
供是否有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及就業保險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受損失之書面資料,僅 陳建仁 及原告函
覆,其中陳建仁舉證其九十七年十月份國民年金保險費六
百七十四元應由被告負擔,國民年金繳款單之產生,確因
被告未及加保所致,被告業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臨櫃
繳納完竣。
(三)又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就原告請求給付項目之法令適用
問題及爭點函請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釋復,該會遲
至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以勞保一字第098008315
5號函將請釋結果函覆被告,認為投保單位如未依規定為
勞工辦理參加保險,致勞工相關權益受損,事屬民事賠償
問題,宜由當事人逕行協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並於九十
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召開被告與原告請求給付事項第二次協
商會議,是日晚間八時左右,於會議紀錄定稿之時,原告
手持尚未簽名之會議紀錄,即自行宣告散會離開,復於九
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函請原告儘速到院完成協商程序,原告
皆無任何回應。
(四)依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三所主張「原告依法終止勞動契
約後,即向被告請求發給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以便辦理
申請失業補助,被告直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始寄函發給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足見原告自始對就業保險法
第二十五條規定程序,有相當認識。即被保險人於離職退
保後二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
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自
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
於該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
。原告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始完成失業認定,且九十八年
八月二十一日已至移民署上班,依前揭法令意旨,被告認
為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止為原告實際
所受損失期間,願賠償原告⑴二個月失業給付二萬一千九
百六十元(18,300X60%X2月);⑵四個月提早就業獎助津
貼二萬一千九百六十元(18,300X60%X4月X50%);⑶二個
月全民健康保險費六十八元(已扣除被告為原告支付九十
七年五月至九月之追溯加保自付額一千二百五十元),共
計四萬三千九百八十八元。然原告主張被告遲至九十八年
五月二十日始寄函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延宕其請領失
業給付期間,惟查原告接獲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後,並未即
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
就業咨詢,縱有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及就業保險法第
三十八條規定給付賠償標準之信賴基礎,然原告刻意迴避
自身怠於踐行責任之疏失,逕將責任轉嫁被告,從而主張
被告應給付⑴四個月失業給付四萬三千九百二十元(18,
300X60%X4月;⑵二個月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一萬零九百八
十元(18,300X60%X2月÷2)=10,980元;⑶四個月全民健
康保險費一千三百八十六元,實有謬誤。
三、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於九十七年五月二日至九十八年
四月十四日期間在被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擔任工讀生,
每月薪資一萬八千三百元,被告原未依規定為原告申報勞
工保險,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始為其加保,使原告勞
保年資短少五個月又二十一日,致原告申請失業給付時遭
勞工保險局駁回。
(二)按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
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
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
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投保單位不依本法之規定辦理加
保手續者,按自應為加保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
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
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
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就業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被告因未依規定為原告申報勞工保險,於九十七
年十月二十三日始為原告加保,使原告勞保年資短少五個
月又二十一日,致原告申請失業給付時遭勞工保險局駁回
,原告即可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被告方面並
自認其應負擔原告之失業給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全民
健康保險費等損失,但就原告之失業給付、全民健康保險
費之部分係主張應自原告九十八年七月一日完成失業認定
起至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至移民署上班日止以二個月計
算金額。經查,原告之失業認定應係行政上核備的程序,
惟原告確實自被告離職之日期為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因
此被告實際失業之日期應為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而非以
原告失業認定之日期作為實際失業日期之依據。故應以原
告所主張之失業給付、全民健康保險費部分自原告離職之
日起至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至移民署上班日止四個月計
算金額為可採。是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⑴四個月
失業給付四萬三千九百二十元(18,300X60%X4月);⑵二
個月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一萬零九百八十元(18,300X60%X2
月÷2);⑶四個月全民健康保險費一千三百八十六元(
659X4月=2,636,2,636-1,250(被告為原告支付九十七年
五月至七月之自付額1,250元)),共計五萬六千二百八十
六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范智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書記官簡素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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