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3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共同竊盜,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PATRJOJ牌
」更正為「PATRIOT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
間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甲○○、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應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