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633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633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陸佰捌拾參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肆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二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
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捌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乙○○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陸佰
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就信用卡債務請求被告乙○○給付新臺幣(下
同)255,683元,及其中243,468元自民國98年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16.24%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2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
計算之上限以3期為限,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於93年6月9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6月24日
起至98年6月24日止,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37%
計付(現為4.68%),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詎被告至97年10月15日止,尚欠本金159,532元及其利
息、違約金,惟被告分別於98年6月18日及98年9月18日各清
償7,224元及10,000元,經重新計算後本金尚欠150,083元,
及自9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依約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㈡被告乙○○於91年9月2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約,並請
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
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利率16.24%計付循環利息,如未
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乙○○自96年10月7日起未依約繳款
,尚欠254,683元,及其中243,468元自98年2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16.24%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乙
○○給付主文第2項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及被告乙○○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4,5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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