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21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216號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肆仟玖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玖萬玖仟玖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肆仟玖佰陸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韓
傑輔,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丙○○,業據原告提出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授信額度最高以新臺幣30萬元為限,以原告所
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並開設相對帳戶循環動用,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到院
,惟並未提出具體之攻擊防禦方法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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