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26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業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
」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
2.關於易科罰金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惟
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100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最高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
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一日
。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
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明文規定:「犯罪在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
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犯
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故依上開規定,本院應
減其所宣告有期徒刑刑期之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3款條之加重竊盜罪。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廢止前),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