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21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被   告  黃燕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083元,及自民國92年7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原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訂立消費者貸款信用
保險契約,約定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由原告負理賠責任。被
告於民國90年11月13日向台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雙方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貸款期限為3
年,雙方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20%,還款方式為按月繳足應繳
金額。詎被告自92年7月1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29
,539元及遲延利息6,815元未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台新銀行109,083元。而台新銀行已將
對被告上開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08年9月5日以公告方式代
替債權讓與通知。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理賠申請書、清費者貸
款申請書、貸款及動產抵押契約書、戶籍謄本、債權移轉證明
書、公告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
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
第一審裁判費),命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彭品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