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簡字第20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翔瑜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
檢附被告之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
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規
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首頁記載其中三位被告為「
朱XX」,未記載被告全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1建號建物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及異動索引,並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之戶籍謄本(記
事勿省略)後,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等年籍資料,以及
依被告人數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繕本俾送達被告,如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