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13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劉猷海 等間代位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
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二)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
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
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劉猷海積欠聲請人債務經數次催
索迄今仍未清償,因恐自身之債務問題致其財產遭債權人強
制執行,乃惡意於購置車號000-0000之車輛(下稱:系爭車
輛)後,借名登記予相對人天籃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
損及聲請人之債權,為保障聲請人之債權,爰聲明代位所有
權人即相對人劉猷海對相對人天籃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請
求返還系爭車輛,並聲請就此事項進行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間之借名關係存在,並代位所有權
人即相對人劉猷海對相對人天籃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
返還系爭車輛,應以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確實存在並業已終止
或因其他情事而消滅為其前提,然聲請人僅表示得以代位終
止,但並未釋明對於系爭借名登記現已或將欲如何代為終止
之意思表示,或有其他足認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業已消滅之情
事,即逕謂得以代位所有權人即相對人劉猷海對相對人天籃
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返還系爭車輛,自屬不當。從而
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依法律關係
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
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
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