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14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142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洪榮宏 、何XX(聲請狀未記載完整姓名)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本人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
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尚不能構成侵權行為;且
法律已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
,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
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此亦為民事訴訟
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主張相對人洪榮宏積欠其債務新臺幣
(下同)315,746元未清償,相對人洪榮宏為規避債權追索
,業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
4114、4125建號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與相對人何XX,為
此依民法第184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洪榮宏等人連帶賠償315
,746元云云。惟查,揆諸首揭規定,相對人洪榮宏將名下不
動產移轉予相對人何XX,係相對人洪榮宏處分自己財產之自
由,縱致聲請人之債權未能受清償,乃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並無成立侵權行為餘地,聲請人並無從以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聲請調解。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不能調解,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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