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22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壯吉
被   告  張月英
被   告  張文玲
被   告  張月秋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與 張進福 公同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72分之4,按被告與張進福之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
,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訴外人張進福積欠原告
債務本金新臺幣66,848元及利息,經本院以94年度彰小字第23
4號判決命其給付確定在案,迄今尚未清償。坐落彰化縣○○
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2分之4(下稱系爭遺產
)為被告與張進福之被繼承人 張昆山張黃玉葉 所遺,被告與
張進福之應繼分比例均為4分之1。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且張進福已陷於無資力,其又怠於請求分割,以清償積欠
原告債務,爰依代位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系爭遺產為祖先遺留,現供
被告居住使用,被告尚有其他多筆土地,不應准予分割系爭遺
產。
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
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第243條規定「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
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
不在此限」,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
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
規定」,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
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
祖父母」,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
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151條規定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經查: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
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彰化地
政事務所調取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資料提示辯論。依前開繼
承登記資料所附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張昆山、張黃
玉葉之遺產,除系爭遺產外,並無其他,原告無由代位張進福
分割他筆土地,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代位張
進福分割系爭遺產,並按被告與張進福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合於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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