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彰小字第258號
原 告 李迎榛
被 告 張瀚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19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10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
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經查:本件為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判決書僅記
載兩造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14日,在彰化縣○○市○○路○
段○○○號前,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過失不法毀損原告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系
爭汽車經修理廠預估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647元,
包含零件8,820元、工資11,827元,預計修復期間為3日,需租
賃代步車支出租金3,000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3,647元。被告自認過失,惟辯稱修理費用過高,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
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
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於前揭時地駕車,因過失不法毀損其所有系爭汽車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照片影本為
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依上開規定,被
告應就其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汽車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
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
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第
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第436條之14第2款規定「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
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
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經查:
㈠系爭汽車係於104年3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
何日,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推定為104年3月15日,是其遭
毀損時出廠4年11月,未逾5年,宜以平均法計算折舊。修復
費用中,零件8,820元部分按附表所示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1
,592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13,419元(計算式:
1,592+11,827=13,419)。
㈡原告主張系爭汽車預估修復期間為3日,需租賃代步車支出
租金3,00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前開估價單為證。惟系爭
汽車係於104年3月出廠,遭毀損時出廠已近5年,又前開估
價單記載之工時為13.4小時而非3日,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於1日之修復期間內,因不能使用
系爭汽車所受租金損害為1,000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1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彭品嘉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4年
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2月14日,已使用4年11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92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820÷(5+1)≒1,470(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8,820-1,470)×1/5×(4+11/12)≒7,22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8,820-7,228=1,5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