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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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8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9年度偵字第6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於民國98年12月20日晚間7時10許,前往 楊朝興 及告訴人乙○○位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之住處,欲找楊朝興、告訴人乙○○商談房屋預告登記之事,因僅有楊朝興之子 楊統鈞 在家;甲○○因此心生不滿,當場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放置一旁非其所有之鐵鏟1支(未扣案),以該鐵鏟之柄部敲打告訴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行李廂車門,導致該車後行李廂車門2處板金凹陷毀損,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乙○○。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三)證人楊統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四)承辦員警之職務報告書。
(五)9U-7313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
(六)9U-7313號自小客車車損照片3張。
(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