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5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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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五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受違法執行強制工作貳仟叁佰伍拾柒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捌佰貳拾肆萬玖仟伍佰元。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四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經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確定,原應執行至五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即期滿,詎因覓保無著,未依法釋放即遭移送至屏東小琉球職業訓導總隊執行強制勞動工作,嗣五十三年底再移送綠島執行強制工作,迨至五十九年七月間始予以釋放,共計遭受違法強制工作二千多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請求冤獄賠償,並依其受違法執行強制工作之日數,以新臺幣(以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等語。
按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
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闡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是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凡有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無罪判決確定前後、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情形者,均得請求國家賠償,且該項請求權,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函查結果,聲請人於戒嚴時期(臺灣地區自三十八年五月二
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因涉嫌叛亂案件,於四十三年二月十三日為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羈押,嗣於四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經該部軍事法庭以()審三字第一五八號判決被告「連續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連續共同損傷兵器,處有期徒刑二年。執行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違背職守部分無罪」,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再經國防部以 理琦 字第五二九號覆判確定,應於五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詎聲請人於五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後,因刑期屆滿覓保無著,未經依法釋放,由看守所提交憲兵隊解送勞動場所候保,迨至五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始核准保釋釋放,此有軍管區司令部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志厚字第七○一號函暨檢附之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審三字第一五八號判決、該案相關資料資料影本、被告所提之國防部臺灣軍人監獄監代字第○七三一號執行刑期屆滿開釋證明書、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字第二○四六號書函等附卷可稽。按強制工作雖屬保安處分之性質,惟仍拘束人身自由,非經依法審判,自不得予以執行;聲請人雖因叛亂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確定,惟未同時諭知應於執行徒刑完畢後強制工作,自應於執行屆滿之日即五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依法予以釋放,竟未經依法釋放,而繼續受違法執行強制工作至五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自屬違法執行強制工作。是聲請人自五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迄至五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止,共計受違法強制工作二千三百五十七日(五十三年、五十七年為閏年)應可認定,且此部分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當時為職業軍人身份、遭違法執行強制工作期間之長短、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甚鉅等一切情狀,認以三千五百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玉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陳鳳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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