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107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1376號、97年度毒偵字第147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3月30日出所,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93
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其實效,甲○○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20日以95年度易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6年2月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甲○○猶不知悔改,復有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
(1)甲○○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
7月27日白天某時許,在其苗栗縣○○鎮○○鄰○○街○○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用火燒烤吸取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員警,於97年7月28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街,見甲○○騎機車未戴安全帽,上前將甲○○攔下帶回派出所調查,警方徵得甲○○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發現上情(97年度毒偵字第1476號偵查卷部分)。
(2)甲○○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0月24日晚上10時許,在其苗栗縣○○鎮○○鄰○○街○○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用火燒烤吸取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隊員警,於97年10月26日下午3時3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巷口,見甲○○東張西望行跡可疑,上前攔下盤查,甲○○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從左褲袋內掏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公克)交給警方,並向警方坦承上情而自首,警方將甲○○帶回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97年度毒偵字第1376號偵查卷部分)。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頭份分局分別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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