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許明信 所有車號:0000-00號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97年2月
11日上午8時20分許由許明信駕駛行經桃園縣○○鄉○○路
○段與健行路口處,遭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由
外線左轉過失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故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必要車損修理費新
臺幣(下同)14,200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向被告
之代位權,其中零件經計算折舊後與工資合計為11,998元,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民國97年2月11日上午8時20分許
由許明信駕駛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與健行路口處,
遭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由外線左轉過失碰撞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駕照、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
票、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
料,有該分局98年9月3日龍警分交字第0989019599號函及所
檢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筆錄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觀之,許明信
駕駛系爭車輛行○○○鄉○○路○段內側車道直行往北二高
龍潭交流道時,適被告駕駛DA-7946號小客車行駛上開路段
中間車道左轉健行路,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開
始左轉,致與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又查,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時陰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此有上開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並欲左轉應讓直行車先
行,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應當知之,且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行經上開路
口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先行向左行駛,而碰撞行駛於
內側車道同方向直行之系爭車輛,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具
有過失甚明,從而,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末以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示,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14,200元(包含
零件費用4,200元及工資費用10,000元),而系爭車輛之修
復,其零件修復既須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院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
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貨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
,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再者,汽車自出廠時起,即因
試車使用或置放銹化等因素,而漸減其使用及出售之價值,
並非未售出之汽車,即得認為無折舊可言,因此,不同年份
出廠之汽車其價值自有不同(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
257號、97年度上易字第1002號判決理由參照),故系爭車
輛之折舊應以出廠年月起算,依卷附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
係於95年6月15日領照使用,至97年2月11日因本件車禍事故
毀損時,實際折舊年數為1年8月,故本件更換新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價值應為1,998元,加計工資10,000元,系爭車輛之
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1,99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代位求償
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9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薛福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零件費用為4,200元,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使用期間為1年9月計
算。
第1年折舊為:4,2000.369=1,5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
第2年折舊為:(4,200-1,550)0.3698/12=652元。
故扣除折舊後金額為:41,944元(4,200-1,550-652=1,998)

加計工資費用後之金額為11,998元(10,000+1,998=1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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