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8年度虎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虎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2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一、第7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並補充被告前科資料
:「被告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12
日,以93年度簡字第15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上訴駁回,並於94年6月8日確定。又因竊盜、詐
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5年3月21日,以95年度
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上開三罪,嗣因減刑為有期徒刑
6月、2月15日、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15日,並
於96年7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
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甚鉅,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及其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黃 一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 明 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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