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鳳補字第143號
原 告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即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代表人)
上列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37,72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
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2,04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