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8年度虎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虎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1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毀損器物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毀損器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經查: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條、第354條之共同毀損
器物罪,又其2人就如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㈠至㈣之犯行,
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為所犯毀損罪
嫌,其時間緊接,所為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
,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
㈡又被告2人就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㈠之犯行,係共同以一損
壞他人器物之行為而侵害丙○○、 陳白鴻 2人之法益,觸犯
二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器物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
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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