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8年度虎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虎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2659、3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經查:
㈠被告交付華南商業銀行西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彰化商業銀行西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印章予詐騙集團,幫助詐騙集團遂行匯款之
用,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 劉靜禪 、甲○○之個
人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及其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詐騙財
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
、被告犯罪之動機,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