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補字第18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間請求共有物變價分割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138,990
元即(96,000元×94.83平方公尺+28,500元+25,800元)÷2(
原告之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086
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