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虎交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4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科資料:「被告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9日,以93年度虎
簡字第3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嗣經上訴,於
94年6月14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
號刑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4年11月20日,因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因竊盜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
,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肇事後
經警施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既漠視自身
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並造成他人輕傷與車輛損
害(未經告訴),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黃 一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 明 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