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附民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附民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因業務侵占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五一號
原告巴洛克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龍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 律師
朱子慶 律師複代理人 黃綉鈴 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0七八號業務侵占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仟零貳拾貳萬玖仟貳佰肆拾元,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現金或等值之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如附件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貳、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業務侵占等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林麗真法官胡宗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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