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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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二0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戊○○被告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被告新台幣陸拾貳萬柒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六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因契約涉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約定書足憑。故依前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起,按月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四.六七五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者,除仍按上開利率付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丁○○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六十二萬七千九百一十四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上款及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二萬七千九百一十四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六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被告乙○○則自認原告之主張。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為證,且為被告乙○○所自認,被告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十二萬七千九百一十四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