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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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保管字號為九十三年度綠保管字第一0七五號)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記載:「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確定,復於緩刑期間內之九十一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撤緩字第二一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經接續執行合併計算刑期,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五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0九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0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而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送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符合停止戒治要件,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0五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執行(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詎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釋放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甲○○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確定,復於緩刑期間內之九十一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撤緩字第二一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經接續執行合併計算刑期,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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