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賠字第4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4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四二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陸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擄人勒贖案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二六號裁定羈押,嗣於同年三月十八日鈞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一五四二號案件審理中當庭諭知准予保釋停止羈押,是聲請人共計受羈押五十六日。又上開案件(九十二年訴字第四三九號、一五四二號)之無罪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三號、第三五號案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為此謹於受羈押之五十六日期間內,聲請國家賠償,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又羈押之賠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前因妨害自由等等案件,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偵查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及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串證之虞為由聲請本院准予收押禁見,迨起訴後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案件受理,並於同年三月十八日准予五萬元具保停止羈押釋放之,嗣經本院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三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確定,有押票暨押票回證、本院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二六號裁定、本院刑事報到單暨刑事保證金收據及前開判決書二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三號案件全卷(含本院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二六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卷),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從而,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受羈押至同年三月十八日止共計五十六日,且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復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時任職華信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行銷顧問之身分、地位、職業及九十二年度領取之薪資所得,有聲請人陳報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二紙、在職證明書一紙可參,與其精神上、身體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事,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綜上,本件准予賠償十六萬八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黎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提出。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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