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四五號
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零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萬元,約定借款日至一百一十年一月八日止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按月計付,嗣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碼計息;遲延履行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加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部份,加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九十一年六月九日起即未繳付利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其所擔保之不動產,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九九九號強制執行在案,分配後仍不足受償本金,尚欠本金一百一十八萬零二百六十八元,因執行處通知受償日為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故請求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七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㈡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一十八萬
零二百六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依兩造訂立之約定書第十三條之規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九九九號分配表等影本為證,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一十八萬零二百六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洪純莉法官李家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