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自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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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自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二三號
自訴人乙○○
丁○○○戊○○○己○○甲○○代理人 劉德福 律師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丙○○被訴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十一月間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因逃匿,經本院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之解釋,則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罪名之追訴權時效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完成,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被告被訴之詐欺罪名,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四分之一期間,共為十二年六月。
(二)自七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即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見本院刑事卷所附自訴人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提出之聲請狀後附之被告犯罪事實一覽表可參)之翌日起,扣除自七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即自訴人表明訴追之日)起至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即本院發佈通緝之日)止之審判進行不生時效進行期間之日數,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屆滿十二年六月,前揭期日即為被告被訴詐欺罪之時效完成日。
四、是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既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簡慧娟
法官謝瑞龍法官陳燁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富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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