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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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七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捌拾萬玖仟陸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壹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百三十一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十年,即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九日止,共分二百四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二加百分之一點零五為百分之八點八七計算,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即未按期繳息,尚積欠本金七百八十萬九千六百九十三元,迭經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借貸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向伊借款八百三十一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十年,即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九日止,共分二百四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二加百分之一點零五為百分之八點八七計算,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即未按期繳息,尚積欠本金七百八十萬九千六百九十三元等情,業據提出消費者借貸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百八十萬九千六百九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王慧娟~B法官李銘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歐貞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