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8年度六交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六交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5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肇事後,以電話報警,
待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其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
㈠按緩刑之宣告,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或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要件,刑
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97年間因肇事逃逸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虎交簡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於97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因過失犯本件業務致
死案件,雖不構成累犯,然依前開法條規定,不得再為諭知
緩刑。
㈡復經審酌被告以載運貨物為業務,其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執行完畢,於執行業務應有經
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而過失再犯本案,
然酌量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有雲林縣林內鄉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附於相驗卷宗可稽,及其犯後態度尚可
等一切情狀,又被告於肇事後,以電話報警,待警員前往現
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輝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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